返回主站|会员中心|保存桌面|手机浏览

《商场现代化》杂志

杂志等级
    期刊级别:国家级期刊 收录期刊:万方收录(中) 上海图书馆馆藏 国家图书馆馆藏 知网收录(中) 维普收录(中)
本刊往期
站内搜索
 
友情链接
  • 暂无链接
首页 > 杂志论文 > 诉讼时效适用问题的探讨
杂志文章正文
诉讼时效适用问题的探讨
发布时间:2024-06-29        浏览次数:75        返回列表

张光全 中共辽宁本溪市委党校

[摘要]对诉讼时效适用问题的研究有理论价值,也有实际意义。我国《民法通则》对此的笼统规定,更使该问题的争论增加。从民事权利种类体系出发,结合各类型权利的特质分析,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及其救济权。

[关键词]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胜诉权起诉权

一、我国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也称作诉讼时效的客体,是指哪些民事权利应适用于诉讼时效的规则。这是建立时效制度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此,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未作明确规定。依<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来看,诉讼时效的客体被笼统地称为“民事权利”。但民事权利概念的外延非常宽泛,若以一切民事权利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并不科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司法实践中,人们普遍认为只要法律未明文规定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的外,要求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都须在时效期间内提出,否则将失去法律的强行性保护。上述做法及认识必然导致诉讼时效在适用中,范围过于宽泛的不合理现象。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这一问题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

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虽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规定不尽一致,但大都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主要有四种立法例(1)主张请求权,如《德国民法典》第194. 196. 197条。(2)主张债权,如《瑞士债务法》第127. 128条。(3)主张债权和除所有权外的财产权,如《日本民法典》第167条。(4)主张诉权,如《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

上述几种立法体例中,笔者赞同以“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以债权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因债权的核心内容为给付请求权,因此,与以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的主张并无质的区别。主张债权和除所有权外的财产权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存在不合理之处。在理论上认为,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主要是他物权。物权为支配权,当他物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提起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请求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否则有悖于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采诉权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尤为不妥。理由在于时效制度属实体法范畴,而诉权则属程序法上的权利,当今实体法与程序法属彼此分立的立法模式,程序法上的权利不应成为实体法的标的,这样才符合立法的逻辑要求。

所谓请求权,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依民法理论,请求权可分为债的请求权和物的请求权。债的请求权依其产生的根据不同.包括合同之债请求权,侵权行为的请求权、无因管理的请求权、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其他债权请求权,如防卫过当的赔偿请求权。物的请求权主要包括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因不能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上列请求权皆可适用诉讼时效,而成为诉讼时效的客体。由于请求权的多样性、复杂性及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所决定,对诉讼时效的客体又不能简单的归结为请求权。基于对具体请求权的特性的分析,我们认为,下列请求权不宜列为诉讼时效的客体:

1.基于侵害物权产生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以及基于相邻关系产生的请求权

因这类权利属状态权,状态权乃基于一定的事实状态或法律关系的存在而存在,具有既得性和当然性特征.因此,不可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具体来讲,此情形下的请求权与妨害及危险状态等事实关系的存在相始终,妨害行为或危险状态处于持续状态。关系持续中可认为请求权常新发生,故物权人在任何时候都可行使请求权。

2.基于侵害人身权产生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消除影响请求权

其原因除了侵权行为处于连续状态,权利人可随时主张外,还在于人身权属精神权利,绝对权利,若适用诉讼时效予以限制,无异于是对经过一定时间后侵权行为转化为合法的认可,有悖民事立法的精神及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

3.基于亲属关系产生的请求权,主要有扶养费请求权、赡养费请求权、解除收养关系请求权

因此类请求权关涉公共道德及善良风俗,应排除诉讼时效的适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制定民法典及修订民事立法时,应对诉讼时效的客体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应借鉴德国的立法体例,将诉讼时效的客体定位于“请求权”,同时,对其适用范围加以必要的限制。

二、诉讼时效的效力及在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所谓诉讼时效的效力,指的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诉讼时效届满后消灭的是何种权利。那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所消灭的权利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呢7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应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从诉讼法学诉权中的理论出发.正确认识起诉权和胜诉权的关系

按照诉讼法理论,诉权有两种意义,一种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一种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权利即起诉权,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提出实体上要求的权利,是一种获得胜诉的权利,即胜诉权。

2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38条又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相当于民法理论上的消灭时效,即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丧失的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但应该说明的是,权利人丧失权利的性质不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起诉权:而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胜诉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所以消灭胜诉权而不消灭起诉权,这是因为:从理论上讲诉讼权利是为了实现和保护实体权利而设立的。在实体权利的实现遇到障碍时,就必须借助诉讼权利,通过国家强制力得以实现。实体权利消灭,为保护此实体权利而设立的诉讼权利也归于消灭,但是在实体权利还没有消灭的情况下,诉讼权利也不应该消灭。而实体上的民事权利包括三个方面内容(1)权利人本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2)权利人有权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要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3)权利人的权利如果遭受非法侵害或者受到非法妨碍.有权请求法院依照诉讼程序责令侵害人停止侵害,或责令不法侵害人排除妨碍。而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丧失的仅仅是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而自己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和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并不消灭,这就是说,权利人的民事权利没有被全部消灭,因此起诉权也未消灭。

3从审判实践角度来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如果权利人丧失起诉权,那么,法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就会以权利人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起诉

客观上人民法院仅通过审查起诉阶段是无法知道权利人的民事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更无法知道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是否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来自www.Lw5U.com]等特殊情况,只有受理后,通过审理才能确认。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不是起诉权。

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诉讼时效的效力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所发生的法律后果是一方面权利人丧失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但权利本身并不消灭,只是这种权利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而变成所谓的自然权利。另一方面,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义务的权利即抗辩权.义务人的债务变成自然债务,即无责债务。基于上述认识,在审判实践中,当权利人的民事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不是起诉权。所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而不应当通知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而且,也只有在立案审理以后,才能查明时效期间是否届满,是否存在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是否有可以延长时效期间的正当理由。人民法院经过调查审理,如果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又没有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则应判决确定原告人丧失了胜诉权,驳回其诉讼请求。

(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义务。如前所述,诉讼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义务的权利,即抗辩权,义务人的责任消灭,但其义务还存在。这种义务变成自然债务,即无责任债务,所以可以拒绝履行。

(3)诉讼时效在主权利上的效力及于从权利。从权利不能脱离主权利而存在,因此,对主权利的实现丧失法律上的保护,则对从权利的实现也丧失法律上的保护。

(4)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应确认时效利益的归属。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权利人依法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国家强制力保护其权利的权利归于消灭,义务人因此可以不履行义务,继而得到他不该得到的利益,这就是所谓的“时效利益”。判决中应否明确时效性利益的归属呢7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时效期间届满以后,权利人丧失了请求权,而这并不意味着实体权利本身而因此消灭。虽然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会被依法驳回,但“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由于权利人的自然权利仍然存在,人民法院如果判决中明确时效利益归被告所有,则有悖《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8条的规定的精神,否定了原告人仍然享有的自然权利。所以,对于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只应判决驳回,而不应涉及实体权利的归属。

(5)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权利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权利,如果得不到义务人的追认,义务人起诉要求保护其抗辩权的,应予保护。诉讼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权,如果权利人强行取得标的物以实现自己的权利,那么权利人就侵犯了义务人的抗辩权,从诉讼时效规定为了维护现有法律秩序的立法目的出发,如果这时义务人要求权利人返还标的物,则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过判决的形式责令权利人返还标的物,维持现存的法律关系,但不明确时效利益归属。这样符合立法精神,有利于稳定现有的法律秩序。

参考文献:

[1]徐成平:诉讼时效适用问题探讨[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6年21卷第3期

[2]段晓娟:我国诉讼时效中止若干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08年11期

[3]王明锁:物上请求权与物权民法保护机制[J].《中国法学》,2003年01期

[4]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0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