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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诉讼举证责任之特殊性
发布时间:2024-07-01        浏览次数:39        返回列表

虽然票据诉讼属于民事诉讼,适用于普通民事诉讼原理,但票据诉讼自身又有许多特殊之处,票据诉讼举证责任相比普通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也有其特殊之处。只有准确把握票据诉讼举证责任的特殊性,才能更准确的解决票据诉讼。本文即对票据诉讼举证责任的特殊性进行详细分析。

一、票据诉讼的种类

票据纠纷是因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引起的纠纷。票据诉讼就是指因票据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是指因票据权利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纠纷所提起的诉讼。票据使用流通过程中.如不能正常实现票据权利或因其他原因而使相关当事人出现损失时,往往会导致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而提起诉讼。票据诉讼过程中的纠纷很多,但并非所有涉及到票据纠纷的都是票据诉讼。只有涉及到票[来自wwW.lW5u.coM]据权利与票据法规定的非票据权利时才属于票据诉讼。虽因票据使用引起,但争议的权利非票据法规定的而是由其他法律规定时,就不属于票据诉讼。所以在票据使用的过程中涉及的法律关系中,哪些纠纷属于票据诉讼,主要是看其法律关系中包含的权利义务是否是票据法规定的。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诉讼可以分为两类。

1.因票据关系纠纷提起的诉讼。票据关系包括的票据权利与票据义务是票据法的主要内容,因票据权利不能实现,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是票据纠纷的最主要的形态,具体可分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和票据追索权纠纷。在票据诉讼中,主张权利的一方行使的是票据权利,被请求的一方则以主张者是无权利人或具有其他抗辩事由予以抗辩。

2因票据法规定的非票据关系纠纷提起的诉讼。在这种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并非票据权利,而是票据法为平衡当事人的权利或保证票据使用必要程序而直接规定的由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票据法规定的非票据权利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具体类型:利益偿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票据损害赔偿纠纷。

二、票据诉讼举证方式的特殊性

1.一般民事诉讼的举证方式。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当事人提供证据和法院收集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可以说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收集提出证据的义务,除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以外,所有证据的收集与提供应当由当事人承担。但当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人民法院可以不经当事人的申请,主动依职权启动证据收集程序。

2票据诉[来自wWw.LW5U.com]讼的举证方式。在票据诉讼中,当事人举证的方式通常只有一种,即当事人自己举证,而法院在票据诉讼中一般无法主动收集证据。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第一,一般来说票据持有人是原告,票据的债务人是被告。通常情况下,持有票据是其主张权利的唯一依据,因为票据权利的取得以合法持有票据为必要,只要能持有票据即能享有并行使票据权利。原告在行使追索权时,还应提供付款请求权遭拒绝的证明。对被告而言,被告所能行使的抗辩权主要是物的抗辩权即针对票据本身,无论是原告主张权利,还是被告的抗辩,其所需证据别人往往无法替代,只能由主张方提供。

第二,在票据诉讼中,人民法院主动收集证据的职能应当受到限制。因为从当事人来说,原告通常以持有票据为行使权利之必要条件。通常情况下,原告没有票据,则不能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无法也不能帮助其调查收集。而被告的抗辩,主要是针对票据行为的本身。票据行为的严格要式要求为当事人提供证据提供了可能。故当事人在举证时因客观原因不能举证的情况很少,无需法院主动帮忙。

第三,票据法的立法价值在于促进票据流通。因此对票据行为应尽量作出有效的解释。所以只要债权人所提交的票据,记载了绝对应记载事项,除非债务人提供出自己已尽付款义务的证据,法院均可作出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判决,故法院运用职权,主动调查取证的机会也会大为减少。由此可见,法院在票据诉讼中对证据方面负有的主要职责应当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判断和辨别上,而非帮助当事人调查取证。

三、票据诉讼举证内容的特殊性

由于票据自身的特点和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使票据纠纷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内容上有明显区别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特点。主要体现在,在票据诉讼中,对举证内容的要求更加充分,全面。一是要求票据诉讼中收集和提供的证据要全面,二是要求证明事实要充分。这点在票据权利人和票据义务人身上有不同的体现。

1.票据权利人举证内容的特点。由于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要式证券,票据只要具备法定的要式即为有效的票据,谁持有这种票据,法律就推定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不需要证明其取得的原因,即可行使票据权利。这一特性决定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对票据的审查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而票据权利人则只要提供出格式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的票据,其票据权利就应得到保护。

2.票据义务人举证内容的特点。由于票据是流通工具、信用工具,对其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抗辩行为必须予以限制。若允许债务人任意以票据记载内容以外的事项作为抗辩理由,则容易使票据权利人缺乏安全感,影响票据的使用和流通,影响票据法功能的实现,造成善意持票人的经济损失。因此很多国家都规定了对票据抗辩权利的限制。

从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内容看,票据债务人可以行使诸如票据事项欠缺应记载事项、背书不连续、票据债务人无行为能力、票据权利时效期满等涉及票据形式的物的抗辩权;也可以行使诸如基于欺诈、偷盗或胁迫的手段,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等对人的抗辩权。由此决定了票据债务人在诉讼中,其举证责任应当侧重于票据本身的记载是否有瑕疵、当事人取得票据是否属恶意,而如果想以票据之外的义务的不履行进行抗辩,则只能针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由此导致了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举证规则的特殊规则。例如只要持票人提供了具备法定形式要件的票据,票据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主张返还已支付的票据款等,则须提供充分的证据,客观上使得票据诉讼当事人抗辩成功条件较之普通民事诉讼要苛刻得多,对举证内容的全面性、充分性要求更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