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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
发布时间:2024-07-01        浏览次数:44        返回列表

党鸿钧 宋萍 兰州商学院

[摘要]本文对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概述,并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了分析,最后对对我国反垄断法的完善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知识产权反垄断法关系

一、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创造成果和经营标记、信誉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范畴,是产生于精神领域的非物质化的财产权,知识产权之无形是相对于动产、不动产之有形而言的,它具有不同的存在、利用、处分形态:首先.它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其次,不发生有形损耗的使用;最后,它不发生消灭知识产品的事实处分与有形交付的法律处分。知识产权具有的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的特点,使其所保护的无形财产权益不同于一般意义上反垄断法所保护的有形财产权益。

反垄断法是国家对市场主体以排斥和限制竞争、控制市场为目的的而实施的反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看似所保护的权益有所冲突,但实际上归根结底都是为了维护市场秩序稳定,经济健康发展。从表面看,知识产权法意在维持知识产权人的一种垄断地位,使其享受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而后者则意在限制或破除垄断,维护市场有序竞争。但从更深层次的角度来讲,知识产权本身的“垄断”,并不是《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行为。知识产权是对权利人利益的一种确认和保护,只有当其参与到市场竞争中时,才能产生经济效益。而《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行为是滥用知识产权导致的垄断行为。

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之间的关系复杂,理论上一般认为,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可以简单的概括为功能上的一致性和方法上的冲突性。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具有一致性,首先表现在他们对竞争的促进上。在现代社会中,竞争能促使经营者提供的产品与其他同行业竞争者相比,具有可区别性特征,消费者可以对同一类产品做出多种选择。提供可区别的产品,也是经营者的竞争策略之一。可见,竞争能通过促进产品的差别化,影响经营者的市场集中度,遏制垄断的形成。另外,有效竞争状态下,经营者的进入与退出时完全自由的,也即市场主体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参与市场竞争以及与谁进行竞争等,这种出入自由有助于资源合理流动,打破市场非均衡状态,优化市场结构。而财产权的确认是市场竞争的前提,没有独占性的财产权,市场机制就不能发挥作用。知识产权本身虽然也是一种垄断,但是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通常是发明创造者为了竟争而进行的创造。对这种成果进行保护,可以使权利人能够根据法律将会赋予的独占程度,预先知道其技术开发和创新投资的经济回报,从而鼓励其通过技术创新增强自己的市场竞争力,可见知识产权对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当每个企业的技术水平和竞争力都得到了提高,也必将推动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国际竞争力的提高。而这也是反垄断法所要达到的目的。

然而,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完全的或者有一定限制的垄断的产物,知识产权本身虽然是合法的垄断权,但它毕竟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竞争,而对于建立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来说,《反垄断法》反对垄断,反对限制竞争,反对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维护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因此,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要求有可能发生冲突。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会引起垄断进而被反垄断法所不容。知识产权的取得,需付出一定的经济成本并面临失败的风险,而利用他人的知识产权轻而易举并能同样获利,因此,赋予知识产权所有人以“垄断”权利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知识产权法》通过这种“垄断”合理制度的安排。不仅能够激励知识创新,更能维护正当的竞争秩序,进而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与推广,促进成果传播与扩散。综上所述,虽然知识产权的占有应当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但正如上所述,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很容易导致垄断的形成,限制市场竞争,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所以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反垄断法应当对保护私权利的知识产权法进行一定的规制,以便权利人能够适度合理的利用[来自www.Lw5u.com]知识产权促进技术进步与经济的快速稳定发展。

二、对几种典型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法律分析

200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为知识产权反垄断法律规制的完善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反垄断法》规定: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它虽然规定了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限制,但就具体内容的规定不够详尽,使得在实际的运用中难以准确把握。在实践中,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通常有两个特点:第一,行为人主观上有损害他人权益和社会利益的故意;第二,客观上,行为人采取了不实施或不正当地限制交易、不公正的交易等不正当行使行为并且损害了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

具体来讲,知识产权中普遍存在的许可、不出售和措售行为等都很可能会触及到《反垄断法》的法律边界。许可会受到多方面的限制,若使用不当,便会被认定为违反《反垄断法》,比如当一种不许可行为妨碍了另一种新产品的诞生,其目的仅是不让新产品代替现有的产品就很容易形成滥用知识产权。

对于不出售行为构成的违反《反垄断法》有一个较为典型的案例。1987年,柯达公司被一家专门负责维修的ISOS公司告上法庭。柯达公司以其拥有打印机和复印机的零部件的独占使用权为由拒绝向ISOS公司提供这些产品。但在法院看来,柯达公司是以打印机和复印机的零部件的知识产权为名,实行垄断打印机的售后服务市场为实,因此认定柯达公司违反了《反垄断法》,并要求其支付ISOS维修公司7180万美元的赔偿金。

搭售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形式,最初的专利滥用案例就是搭售。它是指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捆绑成一种产品进行销售,以致购买者为得到其所想要的产品就必须购买其它产品的商业行为。因此,搭售行为会限制消费者对商品的自主选择权,限制市场竞争,有悖《反垄断法》的宗旨。作为全球软件业的巨人,微软利用为windows95的授权契约,要求个人计算机制造厂商必须附加安装微软的IE浏览器,作为微软继续供应windows95的条件。此种著作权授权即有搭售的问题,由于搭售条款的约定,会使被授权人丧失选择的机会,因此,一般认为,此属于知识产权中著作权的滥用而被认为不当,如因此产生抑制竞争的效果时,即构成对美国反托拉斯法的违反。这里所谓发生限制竞争的效果主要是指:搭售的产品具有充分的经济实力,使得被搭售产品的市场自由竞争显然受到抑制的情形。由于美国法院认为搭售产品享有专利权或著作权的,往往推定其具有经济实力,因而在专利权或著作权授权时要求搭售,便有违法的可能性。

三、反垄断法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法律规制及其完善

我国《反垄断法》虽然已于2008年实施,但仍然存在很多不足之处。要使《反垄断法》真正发挥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规制的作用,就必须完善《反垄断法》。

如《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化,由于缺乏具体的认定标准,在实践中难以适用。《反垄断法》具体适用的基础与前提是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垄断,所以认定垄断的具体标准是至关重要的。但是,在我国的立法与实践中却缺乏这一重要的标准,在这一问题上,我国应该多向发达国家借鉴经验。法律制定出来以后,如果不能真正地适用到现实生活中,那么它就没有任何意义。要具体适用《反垄断法》,就必须对什么是滥用知识产权行为,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以及这些行为应该如何界定等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通过对其进行司法解释或者对其进行修改,使其更好的发挥应有的作用。

又如《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来自www.Lw5U.coM]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这一规定过于宽松,不能够很好的规制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一个企业至少占有三分之一的市场份额,推定它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由多个企业组成的整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时,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1.三个或三个以下企业组成的整体,共同占有百分之五十的市场份额,或者2.五个或五个以下企业组成的整体,共同占有三分之二的市场份额,但企业能够证明,它们之间存在实质性竞争并不具有突出的市场地位的,不在此限。”通过以上对比,我们可以明显的看出我国的《反垄断法》对于认定垄断的标准明显较德国宽松,不利于对滥用知识产权等垄断行为进行规制。因此应当制定较为严格的认定标准,以便更好的发挥《反垄断法》的作用。

四、结语

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既有一致性,又有矛盾性,二者的矛盾性主要体现在《反垄断法》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规制上。由于滥用知识产权行为日益严重的威胁着公平竞争秩序,必须发挥反垄断法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规制作用。我国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与实践,并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建立一套合理的反垄断法律制度来规制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