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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现代化》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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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价格鉴定”
发布时间:2024-07-01        浏览次数:46        返回列表

杨冶文陕西理工学院

[摘要]司法机关在认定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金额时,为了突出犯罪金额的巨大,往往不顾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律采取强行鉴定的方式来认定犯罪金额,这是不实事求是的。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销售伪劣商品是否进行鉴定,分别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果对于不应该进行鉴定的案件强行鉴定,不仅在法理上也不能成立,而且会造成同样金额的犯罪,对未遂犯的处罚高于对既遂犯处罚的悖论结果。

[关键词]销售伪劣商品犯罪金额价格鉴定

销售伪劣商品罪是一种逐利性犯罪,犯罪金额就成为显示其社会危害性的重要指标之一,因此,如何认定该罪的犯罪金额就成为该罪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之一。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伪劣产品价格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才能进行鉴定。

一、不能进行价格鉴定情况

1.已经实施了销售行为的

由于销售行为已经实施,也就意味着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买家”和“卖家”对于“价格”已经达成一致,至于他们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或者是“先款后货”还是“先货后款”,均不影响“销售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这一基本事实。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下称《解释》).制假售假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这样就包括了虽已售出但未回款的情况。因此,对于同样一批伪劣商品,由于要经过一系列的“上(卖)家——下(买)家”,而他们之间的销售价格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均会呈现出逐渐增高的趋势(也不排除降价的可能).所以,应该以每一对“上(卖)家——下(买)家”的实际销售金额来认定其犯罪金额,方能体现实事求是的法律精神。

2虽然没有实际销售,但是有明码标价的

在司法实践中,伪劣商品和合格商品的一样,都有一个从生产到销售,从销售到零售到销售的终端——消费者,这样一个流通环节。单从危害消费者权益这一角度来说,越靠近消费者的环节其社会危害也就越大,体现在销售金额上来说,其单位销售价格也就越高,因此,越是接近终端消费者的犯罪行为人接受惩罚的强度也应该越高。在伪劣商品流通的任何一个环节,随时都有可能被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侦破而导致流通的终止。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可能形成犯罪行为人没有实际销售行为,从而无法认定销售金额的情况。但是,如果行为人有明码标价,那么就应该依据其标价来计算其货值金额。那么什么是标价?司法机关对此没有特别解释,因此,就应该按照中文的一般直面意思来理解,就是“标示在商品上的价格”,该标价也就是其社会危害性的的依据,自然应该是量刑的重要依据。依据该标价计算出来的应该是货值金[来自wwW.Lw5u.coM]额,而不能是销售金额。依据《解释》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也就是说,虽然没有销售行为,但是,如果有标价的,就按照标价作为货值金额认定,也不应该进行鉴定。但是应该注意到的是,按照货值金额计算的的,依据《解释》的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的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二、应该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

1既没有销售,又没有明码标价,但是有可比较的同类产品的

由于犯罪行为人在流通环节随时可能被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打破,造成既没有实际销售,又没有明码标价的情况。如果按照行为人从其上手接货的价格来计算销售金额,就回明显的将其必然加价部分漏掉,从而减少其销售金额,导致对其惩罚力度的降低;如果要将行为人加价的部分计算上,应该加多少又没有事实依据,不能凭空给行为人加上去。在这种情况下,依据《解释》的规定,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其依据是,由于伪劣产品的制售成本比合格产品的成本低得多,因此,伪劣产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一般不会超过合格产品的市场价格,这样既可诱惑普通消费者,又能满足其逐利的需求,因此,立法者的这样推定是符合客观规律的。但是这样一来,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如何确定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无论是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还是检察机关的公诉人显然都不具备这方面的专业资格和知识,因此,虽然《解释》没有要求做鉴定,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要求有关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中间价格”进行鉴定,从而确定其货值金额。

2既没有销售,又没有明码标价,同时又没有可比较的同类产品的

《刑法》和《产品质量法》对“伪劣产品”的界定也是不尽相同的,有时甚至不能够在市场上找到其同类的合格产品,因此,如果这类“伪劣产品”既没有销售,又没有明码标价(当然,如果有销售或者标价自然应该按照销售价或者标价来认定其犯罪金额).就很难客观的确定其货值金额。在这种情况下,就只能依据《解释》的规定,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三、将不应该鉴定的情况强行鉴定的法律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强行鉴定的结果往往是将犯罪金额扩大,有的司法机关为了追求打击的社会效果,往往会不顾法律的规定,对不应该鉴定的情况强行鉴定。这种强行鉴定的做法,不仅违背了实事求是的法律精神,还会带来法律上的自相矛盾:

1在已有实际销售行为的情况下强行鉴定。在伪劣商品的交易的批发环节中,毕竟交易双方都知道是伪劣产品,行为人在客观上也不是直接面对消费者,不可能按照合格产品的价格进行交易,但是鉴定的比照对象却是合格产品的价格,而合格产品的市场价格一般来说都是零售价格。这在客观上人为将犯罪行为人的交易阶段全部推后到终端消费市场,从而毫无根据的扩大了其社会危害性,这是有悖法律的客观精神的,也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因此,在已有实际销售行为的情况下强行鉴定必然背离客观事实。

2在没有实际销售,但是有明确标价的情况下强行鉴定,有可能会形成对未遂犯的处罚重于既遂犯的矛盾现象。依据《解释》规定,销售伪劣商品如果是既遂状态的,按照实际销售金额计算犯罪金额,而销售伪劣商品如果是未遂状态的,应该按照货值金额来认定犯罪金额。在没有实际销售,但是有明码标价的情况下,由于鉴定价格是比照合格产品的价格来进行估价,其结果肯定鉴定价格比实际销售价格高许多。

以一起假冒苏烟销售案为例,假设上手销售给下手的价格为每条40元,一共销售2万条,而下手接货后明码标价为60元/条,经过强行鉴定价格为400元/条:

通过上图的比较,可以看出,在本案例所确定的情况下:

①对于同样一批伪劣商品,由于下手比其上手更接近消费者,其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显然比上手更为明显,下手的销售或者标价能够导致其犯罪金额比上手增加,其刑期也可能更长,这应该是正常情况。

②对同样一批伪劣商品,在有实际销售价格或者有标价的情况下如果强行鉴定,那么,鉴定价格肯定会比实际销售价格或者标价高出数倍,从而导致处于未遂状态的行为人将面临比既遂状态的行为人更重的处罚,形成未遂犯比既遂犯刑罚更重的悖论。[来自wWW.lw5u.com]

综上所述,由于犯罪金额是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在已有实际销售行为或者标价的情况下,是不能强行鉴定的;更为重要的是,价格鉴定在本质上来说,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因此,必须有确实充分的事实依据,这种推定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