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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金融危机对部门法的影响
发布时间:2024-07-01        浏览次数:41        返回列表

■赵克芳 保定银行

[摘 要]金融危机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影响仍然存在,其发生过程中对部门法的考验以及由此显示的法律中存在的不足值得深思。对于金融危机的深刻剖析是时代赋予业界和学界的责任,也是完善相关法律立法、执法环节的契机。本文主要通过金融危机对金融法、公司法、产业法和刑法的影响来探索上述法律的完善策略。

[关键词]金融危机 金融法 公司法 产业法 刑法

也许有人认为,源于美国的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已经接近尾声或者对我们的影响已如明日黄花。但是,现实美日经济的焦躁与沉重、欧洲的不安与阴郁告诉我们,金融危[来自wWw.Lw5u.coM]机仍然在深刻地影响着这个世界,时下对危机进行深入的多角度的分析与考察是时代赋予我们不能回避的使命与职责,以下浅析国际金融危机对部门法的影响。

一、国际金融危机对金融法的影响

在此次金融危机中,我国金融业由于诸多原因并未受到实质的冲击,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金融业可以高枕无忧,或者我国的金融法制已经充分完备。相反,应当以此次金融危机的出现作为我们进一步加强金融立法的契机,在金融监管、金融市场完善法律制度方面取得突破。

1.完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首先,厘清金融监管理念,确定监管者角色定位。为此,亟需制定统一的“金融业监督管理法”,就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宗旨、金融监管体制、金融监管机构的职权与责任、金融监管的主要内容做出明确规定。其次,健全金融监管法律体系, 完备配套法规、规章,加强法与法之间的衔接性,消除有些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的重复与冲突。最后, 完善金融监管的手段、方法,提高我国银行业国际化的适应能力。

2.完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法律机制主要由《企业破产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构成。但是,其中对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具体操作和监管多为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完整的市场退出法律保障体系。《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而对于正常的金融机构收购、兼并等主动退出市场的行为没有专门的规定。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的不完善将使风险控制缺乏法律的约束,容易导致金融风险积聚,影响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

二、国际金融危机对公司法的影响

1.公司资产负债率的限制。公司法中对公司资产结构要求一般是从资本的角度进行规范,而作为现代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负债则规定不够详尽。负债是现代企业外部融资的一个重要来源,对公司的发展和稳定有着重要的影响,我们可以通过对公司负债融资的利弊分析来为相关公司立法提供思路。企业负债融资可以在提高净资产收益率、抵减税收等方面获取一定收益,但是企业负债也是有成本的,例如负债融资的增加可以扩大企业的亏损。此外,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或资不抵债是公司破产的法定情形,公司如果没有负债,则没有破产的可能,也就不会产生系统性风险,进一步导致金融危机或经济危机的发生。而负债融资的运用会增加企业应付账款额,负债融资越高则破产成本越大。从理论上说,每个企业都存在一个最优的资本结构,或存在一个最优的资产负债率。资产负债率是公司财务分析的重要指标,它可以反映公司的资金来源情况和长短期偿债能力,是分析公司资本结构的重要指标。作为衡量企业负债水平及风险程度的重要标志,一般认为,资产负债率的适宜水平是40%~60%。因此,为了防范企业风险,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应针对不同类型的企业适当规范公司负债融资,根据经营风险高低规定合理的负债融资比例。

2.有限责任原则的适用。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原则上,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应予尊重。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出现了大量的公司滥用法人人格、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及相关利益主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加大对股东的责任追究力度,运用公司法人人格理论,对资本显著不足、滥用股东人格、法律人格混同等法律问题,在特定法律事实中直接追究滥用股东的法律责任,直接由滥用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是伴随公司发展始末的管理与法律难题,在公司权力配置明确的情况下,如何发挥公司管理者的创新与管理才能,同时降低公司管理者的代理风险问题一直是现代公司管理与立法中不断探索的理论与实践课题。在此,应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金融机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进行明确具体的规范,对于违反忠实义务、注意义务的人员依法追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4.公司社会责任的强化。“股东利益最大化[来自wwW.lw5u.cOm]”是公司制度肇始的理论基点。因此,传统公司法的重心也在于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的利益。而根据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要求,公司应当在考虑股东利益的同时,将满足股东之外的其他社会利益主体的各种利益诉求作为公司的目标,这些利益诉求包括雇员(职工)增进公司利益分配与参与公司治理的愿望,消费者取得更高技术水平产品与更低消费成本的愿望,债权人公平得到足额清偿的要求,中小竞争者不受大企业压制的愿望,社会弱者得到更多无私帮助的愿望及整个社会公共事业得到全面发展等,这些利益诉求理应由公司承担更多的责任。由此,在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上,应当明确公司相关法律规范,从公司利益分配、内部治理结构、公司发展规划制定等方面全面加强公司社会责任承担的力度。同时还应当导入社会公开法律机制,把股东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与股东、证券投资者和债权人一起纳入社会公开机制的保护伞下面,并把信息公开披露的内容由传统的财务性公开,扩大到包括财务性公开和社会性公开在内的广泛内容。

三、国际金融危机对产业法的影响

产业法是规范和保障产业政策的法律。是关于促进产业结构合理化,规定各产业部门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确定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基本手段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此次危机对我国经济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实体经济,尤其是对以出口为主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造成了巨大压力。因此,我国的危机应对措施应着眼于解决长期以出口为主拉动经济增长的模式,要扩大消费,促进产业升级,推动产业转型,增强产品及服务创新能力。着眼于这些方面,危机更加凸显了我国产业立法存在诸多的问题与不足。

1.产业立法层次较低,产业政策的法治化程度不高。在我国,产业政策和相关配套法规是产业法的主体,在产业法体系中占有重要位置,但是其中形成法律的不多,只在近几年制定了《科学技术进步法》(2007修订)、《中小企业促进法》(2002)、《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等少数几部,不仅没有《产业基本法》,甚至连与三大产业相对应的促进法都没有,其他涉及某一方面的具体立法,更是屈指可数,多数领域只靠政策、规范性文件调控,连法规的层面都还没有进入,从而造成一些政策的执行效果不明显。

2.企业促进立法亟需完善。现行的促进法内容缺乏可操作性,而且没有相关的实施细则出台,很容易变成一些空洞的口号,在此次危机中我国的中小企业备受打击很清楚地说明了该项法律实施效果不佳,缺少相关法律,如金融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法律的配合实施,使得我国中小企业在危机中举步维艰。

3.产业结构优化调整立法亟需加强。当前是我国面临着产业结构优化调整的关键时期,在此次危机中,国家出台了《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十项措施》,其中对产业结构调整、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建设和产业技术进步做出了明确安排,并且制定了具体的实施方向。我们应当以此为契机,制定符合我国今后产业发展方向的产业结构法,避免产业政策在实施过程中变调走样。

四、国际金融危机对刑法的影响

我国在1995年初步建立起金融刑法体系后,在短短10年内,金融刑法平均每两年就要进行补充修正以应对新型金融犯罪的出现,这足以说明其不稳定。刑法在面对全球金融危机的严峻形势下应更加注重前瞻性。为保护好我国金融安全不受金融危机影响,应对刑法进行预见性的完善并减少修改的次数。

1.规定新的刑法罪名。针对金融危机形势下突出的金融犯罪行为,应在我国刑法体系中设计相应刑法条款。一是规定过度投机罪,用刑法规制过度投机行为。对于利用持股、持仓、持券优势或者集中资金优势,进行过度投机交易,情节严重的应按过度投机罪定罪处罚;二是设置相应的动摇信心的犯罪定罪量刑条款,动摇信心的犯罪条款主要是指在金融危机形势下散播虚假信息,造谣惑众,扰乱民心,致使国家金融安全受到破坏的犯罪;三是针对贱卖国有金融资产的行为定罪量刑。在金融危机形势下严禁按照“公允价值”抛售资产,对按严重低于成本(一半以上)的价格抛售国有金融资产的行为应视为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四是用刑法规制金融监管中的监督过失行为。金融监管中的渎职行为很可能成为系统性风险生成与传导的催化力量,需要刑事法律给予格外关注。

2.加大刑事处罚力度。在金融危机形势下,刑法所具有的威慑力是其规范金融市场秩序的根本保障,刑法威慑力能否正常发挥、能发挥到多大程度都直接影响刑法打击和控制金融危机诱发的犯罪效益的实现。在金融危机严峻情势下,通过从重的刑罚,将危害国家金融安全的犯罪行为依法从重判处,不仅能够使受惩罚的犯罪分子感到痛苦,而且能够震慑、威吓意图实施犯罪的人,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对于金融犯罪,在刑罚种类上增加资格刑,对于自然人可增加禁止从业的资格刑,对于单位犯罪应增设停业整顿、限制从事业务活动与强制解散等资格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