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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现代化》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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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中思考UCP600的不可抗力条款
发布时间:2024-07-01        浏览次数:36        返回列表

张 炜 临沂大学

[摘 要]国际间贸易范围的扩大和金融体系的日渐完善,促使合同中的单额贸易金额也迅速提高,如何确保此贸易资金的安全运转已是各企业重中之重,分析常见的贸易案例,可发现不可抗力的有效利用与否很大程度上主宰了合同的成功与否,由此可见,如何在出现影响履约的意外事件时,正确援引不可抗力,免除合同项下的义务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或在对方滥用不可抗力以求免责时,可进行合理的辩驳,在国际贸易中意义重大,本文将结合案例,思考UCP600中不可抗力条款的应用问题。

[关键词]不可抗力 合同 UCP600

如今,不可抗力是国际贸易中通用的一个业务术语,也是许多国家和国际公约的一项法律原则,对其定义,是指买卖合同签订之后,不是由于当事人的过失或[来自wWw.lW5u.CoM]疏忽,而是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控制、无法避免和不可克服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一方可以免除合同的责任或推迟履行合同。不可抗力条款实际上是合同中的一项免责条款。

对其内容的具体理解和实践中注意的问题,通过如下案例可具体化

案例:海南某出口公司与英商按CIF LONDON成交一批热带作物,装运期为7/8月,总价为10万美元。进口方由英国标准麦加利银行香港分行开立一张即期循环信用证,指定由某海南分行议付,金额为5万美元,即总数量一半的金额可循环使用一次。信用证规定,在第一批热带作物装船并取得海运提单后,可自动恢复原金额和原数量。出口公司在第一批货装船取得全套单据准备向指定银行交单议付时,该地区受强台风影响,银行停业2天,银行开业后,出口公司再次交单议付时,已经超过了第一批规定的交单有效期,议付行在出口公司出具补偿保证书后,向开证行寄单,在面函上提出其不符点内容并附“凭担保议付”单。开证行随即复电:“第XX号信用证项下第XXX号单据已收到。议付行面函所提出的不符点不能接受,建议改为信用证下的托收。单据暂代保管,听候你方处理意见。”出口公司只好将第一批货物10万美元改成信用证下的托收。随后第二批货物如期出运,正点交单,但银行又提出拒付第二批货物,仍按第一批一样处理。货抵伦敦后,市场疲软,两批托收单据均被拒付,经多次交涉,出口方让价20%结案。

审判结果:支持银行的作法。根据UCP600第36条规定:银行由于天灾、暴动、战争等无法控制的原因导致的营业中断的后果,概不负责,恢复营业时,对营业中断期间逾期的信用证不再进行承付或议付。UCP第32条规定:如果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时期内分期支付或分期装运,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所规定期限支付或装运时,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的各期均告失效。

分析:对于此案例,凭主观臆想,大部分人无法理解最终的审判结果,认为交单迟延是银行的原因,无理由让出口方承担损失,第二批货物出口商已保质保量的提交,还要被拒付,更是无理由的。但公认的贸易规则是贸易当事人完成自我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这些规则也是对他们贸易最大化的凝练,当发生贸易问题,各方当事人依约处理是再合理不过的了,因此,银行按规则来处理每一个步骤,保护自己,是一种正当的法律行为,完全可以接受,而现行的公认规则就是UCP600.

银行引用的是UCP600中第36条最直接的规定,虽然不是出口方自我原因致使交单推迟,银行也不会主动对此负责,更何况有UCP明文规定,进口商更无义务对此负责,此时,面对的是损失承担者无法确定的问题,主要当事人仅涉及进出口方和银行(有时还有保险公司),交单行为的完成已明文规定是出口方的义务,即使出口方遇到意外,也要自行负责,该案例环节,涉及了不可抗力的援引问题,出口方可以不可抗力请求延迟履行合同,即延迟交单,但出口方由于缺乏贸易知识,选择的是应开证行要求,修改了信用的交款方式,将此合同由信用证付款改为信用证下的托收,即由银行信用转为商业信用,徒增了其自己的贸易风险,而在贸易过程中,每一当事人都必须尽量避免付款方式的修改。可见,对UCP600中第[来自Www.Lw5u.com]36条规定的应用,出口方必须明确“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恐怖主义行为或任何罢工、停工或其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导致的营业中断的后果,概不负责,银行恢复营业时,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间已逾期的信用证,不再进行承付或议付”,在遇到不可抗力时,按照合约合理引用不可抗力条款向对方协商,免除合同或延期履行合同,是其最有效的保护措施,当然,在援引时,要注意前文提到的关于不可抗力证明文件和通知的问题。

UCP600中的第32条规定也在此案例中用到,之所以分析此条规定,是由于出口方也容易忽略此条规定,如此案例中,出口方犯了主观臆想的错误,认为第二批货物按要求提交,银行就有义务履行付款责任,但规则却清晰表明“如果信用证明确规定在指定的时期内分期支付或分期装运,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所规定期限支付或装运时,信用证对该期以后的各期均告失败。开证行已不再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显然,出口方在第一批中已未按期交货,也没有援引不可抗力保护自己,银行的拒付也就顺理成章。

关于UCP第36条32条的规定的应用问题,在现实中的很多案例,已发现其实用性欠佳,如此案例。出口方若深熟此规定,会选择在第一批货提交失败的时候自动放弃以后几批货物的提交,如果进口商需要此批货物,便会对他们造成损失,而贸易规则是使贸易双方当事人都受到保护,可见此条款会为贸易双方带来不便,进而影响贸易的发展。然而,规则是在不断的现实交易中慢慢完善的,考虑到解决案例中此类情况,对其修改我有如下想法:

1.出口商与进口商协商,以进口商作担保,请求银行办理信用证付款业务。这种情况关键在于进口商,一般开证行是进口方所在地银行,与进口商常有业务关系。如果进口商急需这批货物,并且出口商也尚未将提单等货物所有权寄送开证行或进口商,可以以此与进口商协商,以其向银行保证,即使信用证期限已过,也愿意在获得提单后按期付款,这样双方的利益均得到保证。当然,相关的担保费双方可以协商以降低货价、额外支付等方式处理。

2.银行引用保险业务,具体做法是允许出口商就上述UCP600 36条的现象向银行投保,在发生上述情况时如果推迟的几日不影响进口商的提货,银行可以以向出口商收取一定的保险费为报酬,当第36条的情况发生时,继续办理信用证付款业务,这样既保证了进口商的获得货物的权力,也保证了出口商获得货款的权力。当然相对银行之前拒绝办理付款业务,银行的暂时收益会下降,但如果银行从提高自身声誉的角度出发,在出口商所出保险费不低的情况下,可以选择这项保险业务。

此项业务,保险范围也可延伸,当由于其他原因(主要是出口方的原因)且不是有关货物质量等损害进口方利益而导致信用证无法使用时,也可提前投保。

以上建议只是针对此等现象发生之后的补救措施,且主受限于进口商愿意接受此货物的情况,如果进口商不愿意,要适当援引不可抗力维护权益,所以在现实业务中,出口方还是要小心。

只要贸易是不断进行的,新的假理由依旧会随着贸易的深入而层出不穷,这也体现了贸易是斗智斗勇,要求严谨的工作,任何当事人都有必要理解政策、看清状况、合体处理。事实上,从贸易行为到贸易规则的产生,再到其修改,都是时代发展的产物,贸易本身具有范围广的特点,不管是从其横截面上社会文化、政治、经济的涉及面还是具体到每一领域的深层影响,都有着或多或少的相互影响的作用,当贸易规则等无法平衡相互之间的关系时,相应规则的修改完善也就是一个永恒的话题。

本文仅思考了UCP600中不可抗力的实际意义和现实状态,倘若综合UCP600众多贸易条款,会有更多的内容足以引起我们的认识和警惕。

参考文献:

曲建忠.《国际贸易实务》. 山东人民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