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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法中占有制度若干问题的探析
发布时间:2024-06-29        浏览次数:58        返回列表

■李小博 中共河南省直机关党校

摘 要:占有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起步相对较晚,但是它的出台是我国物权法立法上非常重要的突破和进步,对于市场经济的缺陷不断凸显的今天,利用法律对市场秩序加以规范是非常具有实践意义的。同时占有制度还不够成熟,存在着一些不足和缺陷。

关键词:物权法 占有 制度

一、引言

占有制度的规定,对完善我国财产法律体系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占有制度的渊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的罗马法与日耳曼法,并由它们两者之间的相互借鉴融合相互影响孕育而成的。其中,罗马法偏好于占有人或者主人对实物的实际处置权来对占有进行规定,日耳曼法则未将事物的占有和所有严格地划出分析清晰的分界线,认为占有不仅仅是一种状态,更是一种物权。占有和实际上的处置权相统一,便是权利的雏形。在现代相关物权法中的占有制度就是在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相互作用下衍生出来的。

我国于2007年在全国人大会议上,通过了《物权法》中关于占有制度的规定,为我国在这一领域的立法空白填加了实质性内容。过了一年后,在08年3月16日,我国又进一步细化了物权法中占有制度的规定,我国物权法依照我国发展阶段、基础条件和社会行为风俗和习惯将占有与所有权、担保物权等非常明确的相关物权并列,并对在物权法中对占有制度进行独立编制,这反映了占有既与其他相关物权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也体现了占有作为特殊制度在物权法中发挥着特殊的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是,尽管我国在占有这一重要的物权立法领域取得了令人可喜的成果,但是与法律体系完善的发达国家相比,我们在占有制度的立法上还显得远远不够,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我国必须加强对这一方面的立法工作,这不仅是向西方发达国家学习的需要,更是适应我国社会关系不断变化,各种法律关系愈加复杂化对法律提出的更完善的需求。

二、我国物权法中占有制度存在的问题解析

从当前我国《物权法》关于占有制度的规定安排,以及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经验总结,我们可以发现目前[来自wwW.Lw5u.com]我国占有制度的立法还存在了以下几个方面的缺失和不足,具体表现如下:1. 占有制度概念、性质等基本问题界定不清晰。在我国物权法第五编中,单独以独立的一编对占有进行了规定,这是我国民法工作历程中的一大重要进步,但是该编只有一章的篇幅,而具体的法条也只有5条,这对于占有制度牵涉到多个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质是杯水车薪,无法完全满足占有案件的审判。该5条中并未出台具体细则条例对占有的性质、概念进行清晰的定义。首先,关于占有的性质问题一直是立法界所争议的热点。在我国,学者们也为占有是事实还是权利而存在着较大分歧。大部分法学研究者更倾向于将占有定义为事实,然而这一想法并未在物权法中关于占有制度的规定得以实现。对于严谨的法律来说,法律条例未对占有进行明确的说明和定义,会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一系列问题,为切实运用占有制度带来困扰,为审判带来困难,因为对占有的性质的定位将直接影响到法律对占有加以保护的依据是什么。如果占有被认定为是一种事实,那么法律以事实的依据来对所有的占有加以保护,而不理会占有人的占有权利是否真正存在。在涉及占有的诉讼案件中,法院也仅会考虑对占有的侵害,而对真实的占有权利不加以考虑。但是,如果占有在法律上被定为具有权利的性质,那对占有制度的运用将会有很大的不同。占有被当做权利时,按照权利的取得需要合法的法律原则,任何通过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占有(权利),在法律上是不予承认和保护的。尽管我国物权法第五编并未明确占有的性质,但是考虑到条例中并未出现占有权等规定,主流普遍将占有认定为事实。

2.占有制度对于占有人必要费用的返还没进行明确。在《物权法》第五编第二百四十三条对占有人必要费用的返还问题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基本反映了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在必要费用的返还上的相同点和不同之处,即他们都负有返还原物及孳息的义务,但是善意占有人比恶意占有人多了一项权利,那就是善意占有人对必要费用拥有偿还请求权。但是关于必要费用返还上,占有制度规定中还需要对以下两个问题进行探析:第一,该规定对善意占有人予以了保护,赋予了其对必要费用具有偿还请求权的权利,但是对恶意占有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并未予以保护,对恶意占有者的惩戒过于严重,或者显得有些一刀切。在符合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下,对于恶意占有者的必要费用应当予以保护,就此恶意占有人应该拥有以无因管理为由提出对必要费用的偿还请求。第二,该条规定只涉及对必要费用的规定,但是在占有物的有益费用并未作出规定。在占有人占有物品时,可能会增加物品的价值,产生有益费用,比如对房屋进行再装修,对汽车零部件进行更新或者加装设备等,对于这类有益费用,占有制度并未进行规定。对于这方[来自wwW.lw5u.com]面的立法也需要我国在未来立法中加以明确。

3.占有制度对于占有物损害赔偿的问题。对于占有物的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之前,我们必须明确这类损害是否可以归责,对于可不可归责是在物权法占有制度中我们需要探析的问题。对于占有人占有期间,占有物的损害或者破损的责任问题,各国在立法中以公平为准则,对可归责于占有人和不可归责进行区别对待并加以法律上的明确。在对占有物的损害的责任无法归咎于占有人时,占有人一般不承担对占有物损害的赔偿,而当有可靠的事实表明占有物的损害占有人负有责任时,占有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责任受到占有人是否善意或恶意的影响。回过头来看我国物权法第五编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我们会发现该规定并未对占有人在占有期间对于占有物损害赔偿责任做出详细的规定。对此我们只能参考《民法通则》来做进一步的分析,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对于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使得占有物出现损毁灭失的,应该对于损害是否是由占有人造成的进行界定,对于不可归责于占有人的占有物损害的情况,占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占有物损害赔偿责任的归属,我国物权法中占有制度需要进一步加以规定。

4.占有制度中占有保护请求权问题。物权法第五编第二百四十五条对占有保护请求权进行了规定。占有保护请求权由以下三个权利组成,即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对此我国法律还对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进行了一年的除斥期限,这是由保护占有物具有时效性、暂时性等客观因素所决定的。对于占有保护请求权的理解,我们必须将其与物权请求权加以区分,两者在内容上是一致的,但是在调整法律关系上、实现功能和作用以及行使主体和期限限制的要求是有很多不同之处的。首先,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行使方法不同。占有保护请求权行使的途径有且只有一条,行使该项权利必须通过诉讼的手段来实现,但是物权请求权的行使手段就多样化得多。其次,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功能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在保护占有本身之外还对本权也加以了保护,而物权请求权功能在于当物权的完整形态受到他人侵害时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加以保护。再者,范围不同。占有保护请求权范围较大,在我国占有被普遍当做事实,占有的事实性质使得其可以具有多种法律关系内涵,这就扩大了占有保护请求权的使用范围,而物权请求权是针对权利(物权)而言的,其使用基础只能以物权为先天条件,这便缩小了其使用范围。最后,占有保护请求权具有期限限定。占有保护请求权有除斥期间的规定,期限为一年,这目的是出于督促占有人及时行使权力,但对于物权请求权,我国法律并为对其除斥期间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基于物权请求权的使用基础不同,且物权作为特殊的权利具有排他性,所以对于物权请求权不应有除斥期间的限制。

三、结论

在《物权法》对占有制度进行规定,无疑是我国在物权法立法上的重大突破。占有制度对于《物权法》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占有是物权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具有非常特殊的地位,其对物的归属可以最大限度发挥物的效用从而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改革以及社会和谐稳定的秩序具有积极的推进作用。但是我们也不可忽视,占有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历程中才刚刚起步,可以看到我国在完善物权法,加强占有制度建设上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相信在不断地法学理论创新下,在司法实践的经验积累上,我国的占有制度将会更加的完善。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背景: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2).

[2]刘智慧.中国物权法解释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694-695

[3]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释义和立法解读[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