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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现代化》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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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资本的功能和局限
发布时间:2024-07-03        浏览次数:40        返回列表

许驰秋 宁波大学法学院

摘 要:公司的资本制度对其设立和运行有重大影响。其中,公司资本承担着警示和担保功能,对相对人的利益保护起到重要作用。然而我国公司法在立法上对资本功能的制度规定存在着局限,限定出资形式和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不仅不能很好地作用,反而阻碍了公司的发展。因此,立法上应当用当事人自主申报来取代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取消对出资形式的限定并强化信息披露制度。

关键词:警示功能 担保功能 最低注册资本 出资形式

一、公司资本的功能

法律意义上的资本是指“公司章程所确定的各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财产总额”,即注册资本。1资本,可以说是公司独立的信用基础和经营基础。公司资本所承担的最重要的功能便是警示和担保。

1.资本的警示功能

警示功能主要是通过限定股东出资的形式和构成来实现的。现行《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或者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这里“不得出资的财产”是指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来自Www.Lw5u.com]设立担保的财产。另外,第27条还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此款是通过规定货币出资最低额来限定出资的构成。如此,货币出资或非货币出资,其出资财产本身的价值都能使公司的资本额得以确定并记载,公司的相对人就能大致了解公司的经营基础和财政状况,从而可以警示他们是否愿意与公司进行交易、进行多大数额的交易。

2.资本的担保功能

担保功能主要是通过规定公司登记时必须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才能成立来实现的。公司资本一经确定注册,即成为相对固定的金额,非经法定增资、减资程序不得变更,这也是旨在保证公司在运营过程中有不低于资本额的资产,从而为债权人实现债权起到有效的担保。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是立法对以公司形式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者进行的一次过滤和筛选,它可以排除一部分不具备经济实力的经营者进入,从而保护公司相对人的利益,发挥担保功能。

二、公司资本的局限

1.限定出资形式的局限

限定股东的出资形式,是公司法为了使资本起警示和担保作用的一项重要规定,但是一味地限定出资形式并不是最好的解决办法。

首先,从资本的警示功能来看。公司相对人真正关心的往往并不是股东的出资形式,而是公司资本具体的构成方式,即货币和非货币资产在资本总额中各自所占的比例。如果这些信息是公开且真实的,债权人随时都可以查阅,那么他们会自行判断是否需要和该公司进行交易。因此,想要给相对人以警示,并不一定要限定出资形式,关键在于要强化信息披露制度。立法上可以规定公司章程必须载明股东的出资形式、所确定的价格以及在资本总额中所占的比例等相关事项,也可以要求公司在申请设立登记时,必须将相关内容向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备案。②如此,公司相对人可以轻易地从工商登记机关处获得相关信息,自行定夺交易与否,风险自负。这样,不仅可以充分发挥公司的意思自治机能,使股东最大程度利用现有资源积极出资,还可以保障并促进市场交易有序、健康地发展。

其次,从资本的担保功能来看。限制出资形式的担保功能只有在公司破产时才能真正体现出来。从立法上来看,信用、商誉等无形资产不能用来出资是因为当公司面临破产时,这类出资无法作价变现或转让,不能用来清偿债务,从而加大了各债权人的风险;相反,其他资产则能在此时发挥其资本的担保功能。但从正常的商业交易角度来看,公司和公司相对人是站在平等的地位上,而且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角色是处于不停的互换之中,并没有谁是绝对的弱者一说,法律要做的只是建立并保护程序公正,让当事人自由地交易、合作和竞争,让他们自负风险。况且,民法上现有的制度已足够保护债权人,如设定抵押,提供担保等等,并不需要一个本身有缺陷的限定出资形式制度来规避一些风险。因此,立法上应当取消对出资形式的限定并强化信息披露制度。

2.最低注册资本制的局限

最低注册资本制是我国公司法资本制度中最受学者诟病的一项制度。最低注册资本制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与其合理性相比,其不合理性显得更为突出和尖锐。

第一,尽管新《公司法》对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要求已经做了下调和降低,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仍然排斥了最广大的平民百姓,使经营公司这一商事活动成为了富人们的专属游戏。许多人不得不“退而求其次”,选择需要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模式,而他们往往却是最没有风险承担能力、最[来自wwW.Lw5u.com]需要有限责任保护的。

第二,虽说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发挥资本的担保作用,但在复杂多变的具体经营、交易过程中,它反而却承担不了应有的担保功能。这是因为,公司设立时的资本会在公司实际运营过程中发生改变,当初的担保额度和能力也随之改变。并且当清偿债务时,公司是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对外承担责任的担保而非仅其资本。对债权人来说,当公司运营顺利,盈利丰厚时本就不必担心债权的实现;而当公司运营失败,濒临破产时,最初的资本通常已经所剩无几甚至是荡然无存,这样的担保实际上也只是虚无缥缈而已。

鉴于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不合理性,应当取消由国家统一强制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而由当事人自主申报最低注册资本作为替代,工商机关只需负责登记公示。恰如美国学者汉密尔顿所说,“任何关于最低资本额的规定都是武断的,也不能对债权人提供有意义的保护”。适合的注册资本数额,也是“如人饮水,冷暖自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