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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研究——基于对债权人保护的的角度
发布时间:2024-06-29        浏览次数:58        返回列表

王晓阳 郑璐璐 宁波大学法学院

[来自wwW.lw5u.CoM]摘 要: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是一种在公司拟进行重大事项的决议可能影响中小股东权益的情况下,赋予其退出公司的权利的股东救济制度。2005年我国《公司法》确立了此项制度。但是股东异议股权回购请求权很可能被滥用而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对此我国立法并没有相关规定。本文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对其进行探讨,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股权回购请求权 债权人保护 中小股东

一、公司股权回购制度设立正当性的法理依据

股东应得到平等待遇的观念渗透于公司法原则之中,但现实的发展并未完全遵守着一规律。“全体同意规则”下,任何股东都享有公司决议的否决权,任何持反对意见的股东都得到充分的尊重。但是全体一致的决议方式常常致使公司作出决策异常艰难。“资本多数决”逐步替代了“全体同意规则”。股东多数决方式下,虽然有利于公司决策的作出,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公司运营的效率,但是小股东的权利往往会因多数股东的意志而被剥夺,从根本上改变了股东之间地位平等的状态,股东平等原则形同虚设。因此,必须在公司、多数股东、退出股东等主体之间合理配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为股东创设退出机制,保证股东享有请求公司回购股权,保证退出过程的顺畅。

二、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注重债权人利益保护是现代公司法追求的重要价值,各国都在公司法立法中有所体现。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以资本三原则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借此来维系债权人对公司的信心,因此各国公司法都对公司减少资本做了详细规定。我国公司法也对公司资本减少做了严格规定,但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却并没有上述要求。异议股东直接退出公司不但使得公司资本减少,还会使公司资产因支付其对价和承担异议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费用而减少,如果在可清偿的范围内,债权人的利益就还不会受到太大的影响,但是一旦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失策,导致公司的偿还能力降低,异议股东就将实际上优先于其他债权人从公司资产中获得清偿。这就会造成公司变相抽逃资本,债权人的利益将得不到保护。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归根到底是保护异议股东的权利的,但基于股东与债权人在信息上的不对称,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比股东更大一些而且也是各国家和地区统一承认的公司法原则。因此,对其保护程度不能影响对债权人的保护。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的资产、资本等情况有所影响,因此考虑该制度的设计,不但要充分考虑其理论基础,还应当考虑其与债权人利益[来自www.Lw5U.com]保护的平衡。

三、我国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完善

1.建立债权申报与保证金制度

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1)公司的债权人在决议的登记公布之前已成立,且在公司发布公告后六个月内他们的债券申报没有得到清偿,公司就应对债权人提供保证金。(2)公司在给申报债务偿还的债权人提供保证金之后,才可以在公司削减资本的基础之上给异议股东支付款项。”德国公司法的这一制度较好地平衡了公司控制股东、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三方利益。我国可以借鉴德国这一制度来平衡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2.建立股东行使股权回购权时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及责任

为了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公司法同时明确规定了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和限制,及公司债权人此时享有的相应权利救济途径。但股东异议回购请求权行使当下并不会立刻减资,所以债权人就无从知道股东行使了这一权利。债权人事先不能知道权利,就没有提出异议和要求保护的可能。所以规定公司的通知义务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规定义务的同时也要对保证其实施,异议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时就回购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完善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财源限制

2005年《公司法》只对股份有限公司对公司用于奖励职工的股份回购进行了财源限制,但是这并不能为公司债权人提供有效保障。实际经济生活中,公司往往存在着大量的债权债务而且各债权债务履行期限不一,公司的债务很有可能先于债权到期,此时,虽然从资产负债表上看,公司的总资产仍然大于负债,但是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债权人的债权构成威胁。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加拿大相关立法规定。加拿大安大略省《商业公司法》规定:“公司目前或在付款后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在付款后公司资产可变现价值将少于其债务总额时。公司不得支付异议股东任何款项。但在此种情形下,公司应当通知所有异议股东,异议股东可以选择撤回异议通知,恢复其股东权利;也可保留公司具有偿还能力时优先受偿的资格。”

4.完善公司控股股东以及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和责任

在股份回购中,由于可能存在董事、控股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发生严重冲突的现象,为防止公司利用股份回购,欺诈债权人,有必要规定公司、董事以及控股股东不得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实施股份回购。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仅规定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是公司法并未明确董事对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人的民事责任,所以应予以明确:公司违法买回股份给公司债权人或者其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