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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经济学视野下的资本多数决原则
发布时间:2024-07-01        浏览次数:38        返回列表

■徐四玲 宁波大学法学院

周吟春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摘 要:资本多数决是为保证实现股东地位平等,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却产生了异化,损害了股东间的实质平等。从法经济学的视角看待资本多数决会给我们另一种看待问题的方法,找到合理的解决方式来对资本多数决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降低其带来的弊端。

关键词:资本多数决 法经济学 限制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指股东的表决权与其所持有的股份成正比,所持股份的多少代表表决权的多少,多数股份股东形成的决议视为公司的意思,并且对少数股东产生拘束力。在公司发展过程中,却出现了绝对化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实质上却是损害了股东地位的平等。

一、资本多数决的弊端分析1.法律角度分析

现代公司是以股东[来自wWW.lw5u.coM]共同出资为基础构成的资合企业,股东地位理应平等。股东平等原则是指在公司中各股东一起所持有的股份比例或拥有的出资额享有平等的权利,负担同等的义务。公司法中的股东平等是一种在资本平等的基础上的平等,或者说是一种按比例的平等,它以每一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或股份的比例作为衡量标准。“一股一表决权”制度就集中体现了这种比例上的平等。但平等不意味无区别的同等对待,建立在资本基础上的现代公司的民主,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应当与其出资额相关,股东因为出资额的不同而对公司事务享有不同的权利恰是股东平等原则的体现。

资本多数决以“一股一权”为基础,表面上看其体现了股东的平等和表决的民主,然而这种形式上看起来符合股东平等的制度却在实际运作中产生了异化。大股[来自wWw.lw5u.coM]东为谋求私利,利用资本多数决吸收少数资本持有人的意思,控制公司运作,放大股份平等下表决权的差异,导致股东地位失衡。在这种形式平等的掩饰下,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小股东们的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无法救济,造成股东地位的实质不平等,违背了股东平等的原则。

2.经济学角度分析

首先,理性自利本质下的必然结果。经济学的分析架构是建立在人的理性自利的特质上的,在这种理性自利特质的支配下,人们会选择最有效率、最有利于己的行为方式,以降低行为的成本。资本多数决是为了降低公司决策形成成本而产生的制度,以持有资本的多少来决定表决权的多少能够最有效率的形成最终决策方案。然而,也正是由于理性自利,资本多数决也产生了负面效果,即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来主导公司决策的形成过程,过滤对自己不利的提案,支持有利于己的决议的生成,这就可能导致了小股东利益甚至是公司利益的受损。

其次,资本多数决可能加大公司管理成本。“寇斯定理”假定在交易成本为零,则不论法律规范如何界定财产权之内容及范围,资源的运用都会达到最最有效率的境界。但是现实公司中经营的交易成本不可能为零,资本多数决有时会加大交易成本。在资本多数决下,小股东无法通过选举产生自己利益的代表,而法律上又无法得到救济时,其会产生消极情绪,对公司股东会议上形成的决议消极怠工,使公司的正常运作不能顺利进行,最终形成公司僵局,导致公司自身利益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无法保障,降低了公司运作效率,增加了管理成本。

最后,资本多数决可能会导致股东间的资讯不对称。理论上公司股东的经济实力是相当的,对公司决议的形成的作用力也是相当的。然而,现实中的股东往往是经济实力相差很大的不同投资者,在法律地位上平等地股东对于公司所投入的资本即股份额是不一样的。股份额较大的股东,必然会享有较大的表决权,从而能够现实地控制公司事务管理,公司的利益信息被大股东掌控,小股东对公司事务及利益信息的获取受到了相对的限制,必然会造成二者地位的悬殊,小股东利益受损。

二、对资本多数决的限制

资本多数决是不容否认的原则,但由于其存在的弊端使小股东的利益受损,因此要在两者之间找一个平衡点。股东地位平等是公司法的理论基础,对形式平等的资本多数决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从而实现股东实质平等,降低公司成本,提高公司效益,实现财富极大化。

1.限制方案之一——累积投票制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即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时,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当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或分散选举数人,按得票数的多少决定董事人选的表决制度。

然而,累积投票制也产生了争议,形成了支持者和反对者。支持者主要是从两个角度来论证累积投票制的合理性。一方面从大股东权利限制的角度看,累积投票制是从董事会内部对董事直接进行监督,有效调节了仅靠股东大会和监事会从外部对董事进行监督的乏力,更有效防范董事滥用权力侵犯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从小股东利益保护的角度看,小股东通过实行累积投票制度,有可能将代表自己利益的人士选入董事会,表达其利益需求,从而降低小股东的投资风险,也在一定程度上调动广大小股东的投资积极性,保护其投资热情。

反对者则主要从累积投票制的滥用上进行论证。他们认为:累积投票权意味着把特定利益集团的代言人选入董事会,会造成董事会内部形成不同的利益体,产生董事会内部的不和谐,给公司经营造成消极、不确定的影响。累积投票权在实践中经常会为那些企图谋取狭隘的个人私利的人所滥用,作为他们争夺控制权工具,给董事会的职能行使造成阻碍,公司利益损害严重。

笔者认为,不论是支持者还是反对者,其理由都具有可采性。但是任何事物都有负面效应,累积投票制也不例外,法律也只是解决冲突的工具之一,依然采取累积投票制来对资本多数决进行一定地限制,是比较其利弊后,在理性支配下的理性选择的结果,具有正当性。从法经济学上看,实行累积投票制可在一定程度上规制双方利益冲突,处理因资本多数决产生的资讯不对称的问题,法律通过规定累积投票制以增添诱因,提高小股东投资的积极性,协调股东间利益,促使公司更加有效率的运行,增加公司财富极大化。同时,累积投票制也在一定意义上发挥了董事会内部的平衡制约作用,实现管理的民主化,提高小股东利益实现的可能性,节约了事后救济的社会成本。

2.限制方案之二——完善股东诉讼制度

在我国,赋予股东诉权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赋予股东诉权有利于切实维护股东权益,有利于强化公司的治理结构。当大股东通过优势地位滥用股东权利而侵害中小股东或者公司利益时,中小股东可以通过行使直接诉讼或者派生诉讼来切实维护自己的股权。同时,对于防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滥用权力,敦促其履行忠实勤勉义务,股东诉讼制度是一种现实的威慑。

股东的诉讼制度主要有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直接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大股东、董事等的行为直接侵害少数股东的权益时,少数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派生诉讼是指大股东或董事侵犯公司利益而影响到少数股东的权益时,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所提起的诉讼。派生诉讼与直接诉讼在很多情况下是交叉的,即某一行为可能既侵害了公司的权益,又侵害了少数股股东的权益,因而针对一项控制股东或董事的行为,既可以提起派生诉讼,也可以提起直接诉讼。总之,派生诉讼和直接诉讼在为少数股股东提供司法保护的同时,更使得法院能够通过诉讼的形式对控制公司的多数股股东和董事的不当行为做出适当的处理,以纠正滥用资本多数决所造成的弊害。

需要强调的是,公司法的设置既要保持多数股东的活力和积极性,以巩固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基础地位,又要限制多数股东的权利滥用,以防止其对少数股东利益的侵害。现代社会的正义是蕴含着效率的正义,实现正义要兼顾社会资源的消耗。法律等典章制度的实施,除了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还要注重成本效益的考量。同时,制度的取舍要经过比较利弊,或者寻找替代方案,理性选择最优的制度,以实现社会财富极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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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徐四玲,女,安徽宣城人,宁波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周吟春,女,浙江宁波人,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