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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僵局下的少数股东权保护
发布时间:2024-06-29        浏览次数:77        返回列表

周 雯 宁波大学法学院

摘 要:在有限责任公司特殊的环境下以及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影响下,极易导致公司僵局的发生。虽然我国《公司法》在183条之中作出规定来解决此种困境,然而少数股东却很难利用这一规则来实现自身权利,且在公司章程和《公司法》中也难觅其它救济方式。在公司僵局愈演愈烈的情形下,如何真正实现少数股东权的保护,只得依靠事前救济以及事后的弥补来完善。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僵局 少数股东权

公司僵局是指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出现公司运行障碍,严重者甚至使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利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公司的一切事物处于瘫痪,公司的运行陷于僵局。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封闭性”及“人和性”较于股份有限公司更易陷入公司僵局。而这一局面无论对于公司还是股东都会造成极大的损害。《公司法》赋予了少数股东一定的救济权利,但是拥有少数股权的股东只能眼睁睁看着公司逐渐衰败,自身权利的空置而无计可施。

一、有限责任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

1.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两种特征,且以人合为主,资合为辅。我国公司法在奉行“资本多数决原则”下,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任何决议都需要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者人数通过。尤其是《公司法》中第44条第二款中规定关于公司的一些重大事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可以发现在公司中股东间相互信任的基础上,有利于公司决策的形成,有利于公司的经营和运转。同时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人数的限制,股东人数较少,且公司的管理层也由股东选举产生,在资本多数决之下,大股东利用其资本优势往往会导致大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管理,公司的决定[来自www.lw5U.com]权基本掌握在大股东的手里,从而出现所有权与管理权高度统一的现象。这一现象在降低股东间的合约的交易成本以及经营者代理成本具有一定优势。然而随着公司的发展,一旦股东间长久稳定的合作关系被打破,就会产生股东间利益的冲突而导致意见分歧的局面,当初的信任关系也逐渐瓦解。在股东、董事、监事间形成利益团体,并且面临股东表决权对等化,董事、监事双方人数相当化,即使能够召开会议,但是任何一方的的提议都无法被对方的认可。那么双方的僵持只会导致公司决议无法通过,公司的僵局也由此形成。

2.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

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是在其“人合性”下衍生出来的。股份有限公司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则具有较强的开放性、流动性。其在向社会公开募集资本的时候需公布公司经营状况,且允许当股东自由转让股权,从而提高股份的融资能力和吸引投资者。所以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即可选择转让股权不受限制。虽说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有利于保证公司的“人合性”,有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但是也充分暴露出不足,为维持公司的封闭性,许多公司甚至以合同的形式禁止向外部人员转让出资。即使没有法定或约定的限制,由于缺乏公开交易的市场,价格不易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也难有与股份一样的流动性。且在公司法中遵循资本制度的资本维持原则,这一原则也可能导致公司僵局产生。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可以抽回出资,即使可以也必须经过非常严格的减资程序,这样股东的出资就被长期锁定。所以在股东争锋相对时,连最后退出的机会都被否决了,那么公司僵局只能继续维持下去,直到公司的解散。

二、有限责任公司僵局下少数股东的境地

1.事前救济的缺乏

《公司法》规定在设立公司时,必须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由设立公司的股东制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可见公司章程具有自治性,在公司法允许的范围内,可对本公司的一些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然而如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多于“资合性”,公司的设立基于股东间的相互信赖,本着公司长久持续发展的共同愿望而制定出公司章程,然而却没有预见到在未来有可能发生的分歧矛盾,也就不会将解决分歧矛盾的办法写入章程之中。一旦发生公司僵局,才会可能意识到事前救济的重要性,而那时也不存在分歧双方和平协商的可能性。公司章程是股东间共同意思表示而设立,将解决公司僵局方法纳入其中可供今后援引章程来打破公司僵局,所以说事前救济的缺乏不失为一种遗憾,只得依靠事后救济来弥补。

2.私力救济的无望

少数股东在利用公力救济实现自身权利之前,往往会先试图在《公司法》中寻找其他途径来实现自救,却发现自救无望。如前所述,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同时需要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在公司僵局下向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具有一定难度,更不用说股东以外的人。试想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须取得其他股东半数同意就有一定难度,且在股权受让人得知公司陷入僵局之后定会避而不及,所以少数股东的又一条退路被切断。通过股权转让来维护自身利益是妄想,那么期望通过公司股权的收购更是天方夜谭。公司收购股权就相当于减少注册资本,而这一过程相当严格复杂,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决议,而在公司僵局下根本无法形成任何决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情形也有限,在我国《公司法》第75条中明确规定了只有在三种情形下才可请求公司收购股权。可见在公司僵局下股东请求收购股权并不包含在这一范围内。

3.司法救济的空置

在穷尽其他救济方法后最后不得不启动司法救济程序,然而在这一过程中却又一次期待落空。在我国《公司法》第183条确立了在公司僵局中少数股东权的保护,初看此法条,似是给予了少数股东在公司僵局中一线生机,然而我们通过实践可以发现通过此种途径保护少数股东的权益是少之又少。表面看体现了《公司法》保护股东权利的宗旨,然而究其根本却无法启到保护少数股东的作用。《公司法》将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限制在持有百分之十表决权的范围内,其初衷是为了防止股东滥诉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又希望以此来实现少数股东权的保护。而现实中的结果是少数股东根本达不到百分之十的标准来提起解散公司请求,结束公司僵局状态。真正符合这一标准范围的大股东却不愿意提出请求解散公司而选择继续与之对手斗争到底,那些持有百分之十以下表决权的股东却有苦难言。同时有些小股东还存在“搭便车”的行为,期待通过其他股东努力来改变这一状况,所以少数股东很难联合起来去维护自身权利。可以说少数股东在公司僵局的泥潭中越陷越深,这一结果也违背了《公司法》的立法初衷,少数股东权的司法救济如若空置。

三、有限责任公司僵局下少数股东权保护的完善

1.纳入事前救济程序

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而成立公司,当公司面临困难,首先选择应是自我的私力救济,当选择通过司法救济来解决问题是不得已而为之。所以应首先考虑通过非诉讼方式的事先预防机制来解决公司僵局,不急于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请求,而将股东的合作关系置于无法挽回的地步。公司章程做为自治性规则,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发挥了巨大作用。在制定章程之初可将如何避免公司僵局的产生和如何化解公司僵局作出规定。针对公司僵局的发生:(1)可就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和表决制度进行规定,从而使得公司能够作出有效的决议;(2)我国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另行规定,因此可在章程中对公司僵局下股权转让作出特别规定,从而化解股东相互对抗的局面;(3)将发生公司僵局作为公司解散事由,从而避免公司长期陷于公司僵局中遭受更大的损失;(4)将公司解散后的清算方法、资产的评估及利益的划分进行规定,从而避免导致发生利益的纷争。纳入事前救济程序,未雨绸缪从而防患于未然,可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自治功能,也更多体现商事关系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2.扩大股东股权收购范围

在无法实现股权转让与股权收购时,《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4.34节选择购买股票以代替解散中规定:(a)在依据第14.30节第(2)小结提起程序解散公司时,……该公司可以选择(如公司未选择,由一个或者多个股东可以选择)以股票的公平价值购买提出申请的股东拥有的全部所有股票。这一规定亦称为“强制股权置换”。我国亦可借鉴这一做法。将公司僵局这一情形纳入《公司法》第75条,股东可以就该情形下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样既可避免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继续维持公司存续,同时又保护了部分股东的利益,免受公司僵局之害。在本着商事主体维持的原则下,当在非自愿解散公司时,可以要求不愿意解散公司一方以合理价格强制购买妥协一方的股权,从而达到化解公司僵局的目的,重新恢复公司的正常运营。可见“强制股权置换”具有可行性,扩大了股东股权收购的范围,增加了股东股权转让的渠道,避免了公司因陷入僵局而导致解散,同时又使得少数股东能抽出身来,维护自身权益。

3.司法救济的完善

我国《公司法》对于183条的少数股东权的规定难以发挥其预计效果,将提起解散公司请求的股东限制在拥有百分之十的范围内要求过高。相较于其他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并没有严格限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请求的主体资格。《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无论在股东会僵局还是董事会僵局下,任何股东都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散公司,不受持股比例限制。 日本公司法典第883条公司解散之诉中规定:在下列情形下,有不得已的事由的,持有全体股东(就股东大会上所有可决议的事项,不得行使表决权的股东除外)表决权的十分之一(章程规定更小比例的,为该比例)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已发行股份(自己股份除外)的十分之一(章程规定更小比例的,为该比例)以上数量股份的股东,可以诉讼方式请求解散股份有限公司:……在有不得已的事由的情形下,份额公司的社员可以诉讼方式请求解散份额公司。我国台湾法规定公司之经营,有显著之困难或重大损害时,法院得依股东之声请,于征询主观机关及目的事业机关意见,并通知公司提出答辩后,裁定解散。前述声请在股份有限公司,应有继续6个月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十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东提出之。可见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僵局中股东提起解散之诉的限制较宽,没有持股比例的限制,在日本法规定中即使是股份有限公司还可依章程规定。而我国对此进行了强行性规定,且不可依章程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此规定过于苛刻,虽然起到了防止股东滥诉的作用,却未达到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目的。对于股东没有持股比例的要求,并不是对于其他一概不要求。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请求之诉时,可以要求股东对于公司陷入僵局负有举证责任,在有必要时还应提供相应的担保,防止恶意股东提起解散之诉损害公司、股东利益,与此相对应还可在公司法中进行规定滥诉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所以[来自wwW.lw5u.com]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僵局下的少数股东权应给与完善,降低股东持股比例要求,真正发挥司法救济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