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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评析与完善
发布时间:2024-07-01        浏览次数:38        返回列表

孙维波 宁波大学法学院

摘 要:我国新《公司法》增设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是平衡公司各方利益、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一项制度设计,是对股份回购禁止的一种例外允许。但我国单纯地引入这一制度的同时却没有做相应的程序设计,较多的制度漏洞在实际操作中的扩大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文试通过对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立法现状作出评析,检讨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从公[来自Www.Lw5u.com]司债权人保护、异议股东请求权的适用及行使程序的角度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关键词:异议股东 股份回购请求权 利益保护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对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的于自身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所享有的“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的价格收购自己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这是一项平衡公司各方利益、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制度设计,但我国引入这一制度的同时却没有做相应的程序设计,实际操作中存在诸多漏洞,因此对该制度还需要在比较借鉴国外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实际进行重整和完善。

一、股东回购请求权的理论进程及价值取向

1.理论进程:从“全体一致”到“资本多数决”再到异议股东权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最早见于美国俄亥俄州1851年法律中,与股东大会表决原则的历史相联系。早期的公司由于规模较小结构单一,实行“全体一致原则”可以充分尊重每一股东的意志,即只有全体股东投赞成票决议才可通过,若有任何股东否决则决议无效。随着二次工业革命的进行,公司的发展空前繁荣,股东人数的增加使得公司的股份日渐分散,“全体一致原则”的决策效率也逐渐降低。为了提高公司的运作效率,使公司经营更加灵活,美国的特拉华州制定了一项法案,规定在多数股东投赞成票时公司可以实施合并或兼并,这就是“资本多数决原则”。该制度意在平衡公司的决策效率与股东的整体利益,使公司的决策能够不受股东机会主义的制约。但这一原则极有可能产生大股东的暴政,损害少数股东的利益。因此,平衡公司各方利益,既要维持多数股东的积极性又要弥补中小股东权益的一种制度设计——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就这样建立了。

2.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价值取向

(1)民主与公平的价值取向。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建立平衡了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矫正了资本多数决原则在股东表决权方面对少数股东的暴政,在实现多数股东意志、满足公司决策的同时允许公司以公平价格购买异议股东的股权使少数股东得以安全退出公司而保全自身的利益,这体现了现代公司对民主与公平的价值追求。

(2)成本效益的考量。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设立

从正面安排了异议股东的救济途径,相较于其他的救济方式如股东派生之诉、股东大会决议撤销或无效之诉等这种替代性措施具有更多的优势。一方面,公司不会因其他救济方式而涉诉,最大限度的节省了公司的人力财力等成本损耗而给了少数股东一个相对快捷的方式获得补偿,体现了公司节约成本追求效益的目标。另一方面,现代公司越来越追求运作效率,以收购异议股东的股份推动公司决策的实行,排除某些少数股东的故意阻挠,无疑极大地提高了公司的管理效率与决策效率,使公司经营得以高效前行。

二、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弊端

我国新《公司法》在第75条与第143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这两个条文是我国公司法首次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明确。饶是如此,现行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仍旧存在弊端。

第一,在制度设计上只考虑到平衡多数股东的整体利益与少数股东的个别利益,达到双赢的结果,却忽略了作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特别是债权人的利益保障。股权回购请求权以公司收购异议股东股份、股东退股为形式,其实质相当于公司减资,有损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坚守资本三原则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我国还欠缺一套相对应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

第二,在对回购条件的适用情形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条件较为宽松,而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要求则较为严苛。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更加强调封闭性与人合性,公司的资本制度更加灵活及宽松,只需满足公司资本基本维持的原则,股份回购条件上即可作适当的扩张。相比之下,股份有限公司的高度资合性与其发行股票的高度可流转性,使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相对自由,更易通过公开的市场找到合适的买家。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更需借助法律赋予其股份回购请求权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笔者认为,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形规定得还不够全面,不宜将该请求权限定于这几种情形之下,同美国、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公司立法较为完善的国家或地区相比,我国目前的规定仍需进一步完善。

第三,在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驶程序方面,只有第75条作了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对回购价格的确定第75条规定了两种方式即协议确定与法院确定,第143条就是否准用该规定未予说明。且对回购价格只以简单的“合理的价格”原则性概括,缺乏司法评估程序的规定,这会使异议股东和公司就股份评估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时股东难以依法向法院提出自己的诉求,且如果由缺乏专业知识的法官来确定股份的合理价格最终是否“合理”难以界定。

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完善

1.引进债权人保护机制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以公司收购异议股东股份、股东退股为形式,其实质相当于股东变相抽回其出资,公司对债权人的资本担保能力必然受到削弱,间接有损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基于资本三原则的考虑,应当引入相应的债权人保护机制。

(1)建立公示监督制度,引入债权人知情权与异议权。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的直接后果是公司减少了股权,实质上造成了公司资本减少,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圆满。因此,笔者认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行使程序可以参见公司减资制度,赋予公司债权人知情权与异议权。公司在收到异议股东要求公司行使股份收购的书面请求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公告通知债权人。同时在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中,债权人可以选出代表参与监督其全过程,并享有异议权——债权人知悉股份回购情况后可向公司申报债权,要求清偿债务或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2)建立豁免与转换机制。当公司回购异议股东股份将导致公司资本低于其法定资本最底限额时,如若继续行使回购无疑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此,笔者认为可参考加拿大安大略省《商业公司法》的规定:“①公司当[来自Www.lw5u.com]前或在回购后无力清偿到期债务;②在回购后公司资产可变现价值将会少于债务总额”。在此两种情形下,公司取得豁免,不用回购异议股东的股份,并赋予异议股东在公司清算时的受偿权仅次于公司债权人。此规定可有效平衡公司债权人与异议股东的利益,维持公司经营的稳定。

2.扩大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形

当前,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国外有两种立法例:宽泛主义与狭窄主义。我国公司法中主要规定了三种情形,即公司五年连续盈利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资产;公司解散事由出现时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此三种情形的列举显然是不够的,与当前我国股票市场相对落后的发展程度不相符合。笔者认为应积极扩大股东权利,充分发挥该制度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救济功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形可扩到到公司性质转换、公司章程重大修订、公司资产抵押与质押、公司重大关联交易等。

3.完善行驶程序,制定一套合理的价格认定程序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基于立法目的及保护少数股东利益的需要,我国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形应适当扩大,但同时也须制定相应的法律约束与程序规制,以减少权利的滥用。具体可遵循如下程序:首先由公司书面告知股东就股份回购请求权适用情形内的相关事项内容及股东异议的权利;其次由异议股东提前向公司股东会做出书面反对通知,并在股东会决议时投反对票;三是异议股东应在股东会议后及时向公司提出书面回购请求,制定回购协议;四是公司应当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向异议股东支付约定股款或判决股款。

如前所述,对回购股份价格我国公司法采取协议确定和法院确定两种方式,协议确定估价模式的公正性更多的体现在协商估价的过程中,而法院确定的方式在结果上也需体现公正性。所以,制定一套合理的回购股份价格认定程序尤为重要。首先必须明确“合理价格”应当是“调整多数股东和少数股东之间的利害关系,法院适当裁量认定后的价格”。其次,针对股份收购,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的《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第12条第2项的要求,企业重组时税务机关的检查资料中应包含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所出具的相关股价“公允价值”的评估报告。再次,法院定价时应当运用多种方式来确定合理价格。目前各国使用较多的是综合法,即由法院计算股权的资产价值、市场价值与收益价值,再加权确定各自百分比,最后将三者相加,从而计算出股权的公平价值。

参考资料:

[1]闻德锋,梁三利.论公司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J].商业研究,2005年第13期.

[2]郑孟状,郭站红.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与债权人保护[J].学习与探索,2009年第2期.

[3]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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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梁爽.完善股东会够请求权价格认定制度的探讨—以日本法为参照[J].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2期.

[6]刘妍军,曹小勇.论有限公司股东评估权—兼评<公司法>第75条[J].高等教育与学术研究,2007第3期.

作者简介:孙维波,女,浙江宁波人,宁波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