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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现代化》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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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金融业信用中介机构的研究
发布时间:2024-07-05        浏览次数:38        返回列表

张明良 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

摘要:我国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于2014 年5 月18 日编制完成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送审稿)》已上报国务院,近期将发布。这是我国建设信用体系道路上跨出的实质性一步。本文认为我国要构建信用体系的前提是有一个良好的社会基础,尤其是信用中介机构的足够发达,而且应当要通过以点带面的路径实现。因此,笔者通过以金融业为视角,窥视信用中介机构在构建社会信用体系的大潮流中的困境与对策。

关键词:金融业;信用体系;信用中介机构

一、引言

我国最早的征信机构成立于1932 年的中国征信所,主要从事金融机构和外贸公司的信用调查工作,在20 世纪80 年代末期,信用中介机构才在我国生根发芽,到20 世纪90 年代末期,民间资本逐渐活跃,开始出现了以信用担保为主要业务的信用中介机构。进入21 世纪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渐开放,以及政府的大力支持,社会各界对建设信用市场达成高度的一致,尽管对于信用中介机构的构建的认识却不足,政府依旧保留较多的权力,市场自主性依旧不强,但是“以政府部门为主体的信用信息披露系统和社会信用中介机构为主体的信用联合征集体系开始起步和推进,邓白氏、惠誉等国外信用机构也积极发展中国市场。”

二、金融业信用中介机构的界定

“人无信则不立”,法人、其他组织等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同理可见,诚信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所处的地位,民法将其奉为“帝王原则”也是基于此考虑。当今经济社会高度发展,其已经不仅仅是一种道德范畴,更多的是一项法律义务。在市场交易中,信用作为一种交易的方式或担保,衍生了各种中金融行业中的信用工具,如货币、货物和服务等。笔者所谓的信用是指在经济活动中的信用,即受信人在承诺后按照其与对方的约定交付商品和提供服务而先行收取授信人的款项的经济关系。

在这样的信用观[来自WwW.Lw5u.com]指导下,要想在金融业中建设统一而完善的信用中介机构并非易事。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中介机构的界定比较统一,都认为中介机构是介于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的,依照法律取得资格专门从事服务、协调、评价等活动的机构和组织。在金融行业中主要包括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保荐机构等。笔者认为当下这些部门在承担专业服务的前提下又充当着信用信息的提供、保证等职能。如此可见,他们是需要整合的,因为不同的中介机构的信息渠道不够通畅、又缺少相应的监督,往往出现谋求私利等情况。因此,笔者在此所言的金融业信用中介机构并不是仅仅指中介专业服务机构,而是一个集收集信息、共享信息的一个专业信用中介机构。“广义的信用中介机构包括各种与信用活动有关的中介机构,而狭义的信用中介机构仅指从事征信活动的征信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笔者是基于狭义的理解,认为信用中介服务机构是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依照法律,秉持着公正、公平、公益的理念,以第三者身份从事信用调查、信用征集、信用担保、信用评价等活动,为社会提供信用产品或服务的各种专业组织。

可见,信用中介机构并非从事法律、会计等专业领域的中间机构,而是以信用产品为主业的中介机构。他们对于其产品负有一般企业对产品的法律责任,同时也负有一些特殊的权利和义务。他们无论在国家层面还是在微观层面都对我国金融业的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金融业中,对于一般企业和消费者个人所进行的信用情况的调查便是通常所理解的“征信”。由于其具有持续性、合作性、前瞻性、机密性等特征,而使得征信工作越显专业,而要有一个专门的社会中介机构。

三、金融业信用中介机构构建的作用与意义

金融业信用中介机构为金融业中的企业提供征信等服务,作为连接信用活动的纽带,消除了信用活动中交易各方信息不对称,充分保障了信用交易的安全,并为其保驾护航。

正如北京大学中国信用中心副主任杜丽群所言,要实现“建立信用信息的统一平台”这个目标,要加强信用中介和服务机构的建立和完善。目前,信用服务市场正在初步形成,对信用中介机构和服务产品的需求不断增长,信用服务机构业务范围不断扩大。

建立信用中介机构在一定意义上是为社会信用体系的形成打下坚实的基础,只要在资本市场的金融业能够很好的建立起一支出色的信用中介机构,不仅能够大大降低实体经济中的交易成本,更能使得实体市场开放化、公平化。著名经济学家米什和科斯都认为金融市场中存在者交易成本,这一交易成本的根源便是不平等的信息交互,即信息不对称。在交易过程中交易主体需要对对方进行全面的分析,[来自www.LW5u.com]净资产、总资产、负债率等等,以便自身在该交易中不处于极大的风险之中,这也是每一个交易主体如此注重交易风险控制的原由。他们在了解的过程中现在最多的便是来自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来源渠道呈现多而杂的情形,对于同一事项,由于不同的主体提供又会导致信息的不准确性。因此,建立信用中介机构,将专门从事信用资料的收集、分析和处理。使得社会各种主体都能获得十分专业的信用信息,对于失信的主体能够起到很好的震慑作用,从而净化市场、净化交易。

倘若没有该信用中介机构,就将会没有相对独立的信息收集、传递的机制,交易的主体之间将会出现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最终出现“劣币驱除良币”的恶果,因此增加失信企业的社会成本、交易成本来引导其走合法道路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信用中介机构主要具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信用中介机构是建立社会信用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其在降低交易成本、降低信息不对称等方面都具有重要作用。他们通过官方、非官方的手段活动企业、个人等的信息,利用自己的专业技术,公正、公平分析,充分揭示受信人的信用风险,大大降低了受信方和授信方的信息不对称。同样,在出现失信的情况下,信用中介机构及时作出反应,将他们在全国范围内受到失信约束的惩罚,诸如将其列入黑名单,将其进行公布,在一定时限内对其进行一定的批评、教育与处罚,并限制其一定的交易权利或者交易额度。如此,形成一张覆盖全国的信用体系,就像《刚要》所指出的一样,我国将建立以公民身份证号码和组织机构代码为基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

四、金融业信用中介机构构建的障碍

当下金融行业的瓶颈不仅仅是缺乏有生存力、竞争力的金融信用工具,更重要的是金融行业尚缺乏一支发达的信用中介机构,存在的主要问题,笔者以为有以下几点:

1.信用中介机构规模小。我国金融业在20 世纪90 年代高速发展以来都是具有畸形的特点,金融业中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如雨后春笋一般涌现,规模也不断的发展,但是却少见信用中介机构的身影,现在我国金融业的信用中介机构的年营业收入只有1000 万人民币左右,与国外的数亿相比简直小巫见大巫。2.信用中介机构所提供的信用数据的欠缺可靠性。虽然我国对于金融业的监管力度是相当巨大了,可是其收集的渠道不够权威,并不能真实反映一个受信方的真正信用情况。这也与我国政府一直主导金融业的发展有关,我国金融业的被动性约束远远超越于自律性约束,使得某些信用中介机构出于自身生存与发展的目的而讨好政府或者寻求私利而对客户服务存在不够客观公正的成分,最终导致了其可操作性差、缺乏公信力。换言之,其服务水平不高,社会信任度差。

3.信用中介机构作为政府和一般企业的中间状态,需要有一个很好的法律地位定位,然而我国在NGO 等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地位方面研究尚浅,立法也并没有十分明确,最终导致信用中介机构不能良好转换角色而不能充分发挥其特殊职能。例如,作为为社会各界提供信用信息的机构,应当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只有具有一定的权力(当然这是需要法律或者有权机关的授权),才能克服来自受信方等的阻碍。因此,法律地位的不明确性使得信用服务行业收集数据困难、成本过高。

其他还有诸多方面的问题,例如其信用中介机构本身执业的不规范、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以及信息资源客观上的分散性等等。纵然,在信用中介机构的构建上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但是构建的必要性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在其可行性方面,我们应当要立足认识不足,寻求借鉴与创新。当下美国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信用管理立法体系,如《平等信用机会法》、《公平信用报告法》等。而且,我国在实践方面已经开始加快步伐个人征信系统、财产公示制度建设等,都在昭示着信用中介机构发展的契机。

五、完善我国金融业信用中介机构的对策

通过以上对金融业信用中介机构存在的障碍,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充分发挥政府组织协调的作用。不仅在金融业,而且包括税务、劳动部门等形成一张整合后资源的网络图,为信用中介机构提供收集信息的良好环境。另外,在组织协调过程中,要充分保证信息来源的可靠性,确保信用信息在第一手的完整性与准确性,如此才能在源头上保证了信用中介机构信息的权威性。“充分实现资源共享、及时公开,为简历信用征信、评价、查询服务体系奠定基础。”

2.加强信用中介机构的自律管理能力。我国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初步形成,其主要功能在于协调本行业的各成员,进行自律管理,规范成员行为,同时为其提供一个平等交流的平台。“我国信用服务机构的问题很多,一方面是市场环境不好使那些规范的诚信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难以生存为了生存,其中的有些机构不得不弄虚作假。另一方面那些与其服务的客户合谋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的弄虚作假行为不仅得不到严厉的惩罚反而从弄虚作假中得到好处。”因此我们应当加强其自身的自律能力,通过规范其行为来实现其特殊职能。否则就会像美国五大会计公司之一的安达信公司一样,缺失基本的规范要求,作出了虚假的报告,严重破坏了诚信规则。

3.完善信用立法。虽然我国的信用立法工作不能奢望一夜之间我国就形成了像美国一样的完善制度和机制,但是,这毫不影响在完善信用立法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首先,在数据收集上,应当考虑数据开放的明确性,增强社会信用信息的透明度。其次,在法律法规的内容上,将一些不适应市场经济和金融信用中介机构发展的法规进行及时的修改和废止,尤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银行法》等经济类法律规定。再次,法律应当“明确金融信用中介机构在金融市场上的地位,准确界定金融信用中介机构的性质、职能、经营范围、责任、权利和义务。”最后,应当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失信行为。任何企业都具有资本逐利性,其利润的大小决定了金融业的参与者可能会为了获得高额的利润而牺牲自己的信用。法律越加完善并得到有效执行,失信的成本就会越高,各参与者也将权衡利弊作出理性的选择,从而自觉选择守信,即将守信的利益与经济的利益合一化或者重复化。

六、结语

笔者以为金融业的信用中介机构的构建尤为重要,不仅是其能否顺利建设决定了其他行业能否顺利建设,而且,金融业是我国对于信用最为看重的行业,其本身的巨大资本能否有效健康的运行对于我国整个经济命脉至关重要。虽然,信用中介机构尚处于起步阶段,但是其发展的前景是巨大的,不仅具有国家的大力推动,而且在金融业中的每一个交易主体都希望降低交易成本,都希望多了解对方信息,以便避免风险,确保盈利。

参考文献:

[1]李建平,纪建悦等.发展我国信用中介机构的研究[J].中国管理科学,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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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郭净,李海燕等.我国信用中介机构的组织与建立[J].商场现代化,2007(11).

[4]董辅礽.关于信用和信用体系[J].中南大学学报,2003(4).

[5]孙鸿怡.创建金融信用中介机构诚信制度的思考[J],唯实,2004(11).

作者简介:张明良,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研究生